《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经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已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条例(修订)》与《条例》相比,着重对《条例》的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作了修订,对苍山保护区范围、资源有偿利用、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调整。调整后的新《条例》更加有利于苍山的保护管理。
日前,记者请大理市苍山保护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条例(修订)》进行了解读。
苍山保护区范围界定更科学准确
《条例》第三条规定:苍山保护范围为“东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厂局)以上;北至云弄峰余脉。”
《条例(修订)》第三条规定:苍山保护范围为“东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厂局)以上;北至云弄峰海拔2400米以上;溪箐延伸至箐口底部以上的区域。”
解读:《条例(修订)》在原来范围基础上,将“溪箐延伸至箐口底部以上的区域”纳入保护范围。此外,针对原《条例》“北至云弄峰余脉”的表述不精确,操作性不强的情况,《条例(修订)》将“北至云弄峰余脉”修改为“北至云弄峰海拔2400米以上”。原《条例》以海拔高程确定苍山的保护管理范围,而苍山溪壑是苍山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苍山溪壑纵深,应当在保护范围内,由于达不到海拔高程的要求而无法被《条例》保护的部分区域采砂取土炸石现象较为突出。经修订后,扩大了一定的保护范围,把原来海拔控制线以下应当列入保护范围的溪箐部分区域也列入了保护范围,将原来保护管理的范围作了更为科学准确的界定。
《条例》第四条规定:“保护范围按生态功能和保护对象划分为三个区:一是核心区(海拔3000米至极顶);二是缓冲区(海拔2600米至3000米);三是实验区(东坡海拔2200米至2600米,西坡海拔2000米和2400米至2600米。)”
《条例(修订)》第四条规定:“保护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苍山国家级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类协商保护管理。保护范围内森林资源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应当维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按生态功能和保护对象将保护范围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源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区域划分,但未充分考虑到苍山同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地质公园的实际。目前,国家和省级相关主管部门都依法批准了风景名胜区和地质公园不同功能的规划,这些规划都是苍山保护管理的法定依据,为了避免挂一漏万、顾此失彼,必须尊重和认可现有不同功能体系的规划。修订草案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将第四条修改为:“保护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苍山国家级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类协商保护管理。”不仅兼顾了苍山不同的定位,而且考虑到今后申报成功了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地质公园,也可将此列入保护范围,为遗产的更好保护打下基础。
明确规定资源有偿利用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立苍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在苍山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按营业额的1%征收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条例(修订)》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苍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苍山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进入苍山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须购买门票,门票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出售。”
解读:苍山资源属国家所有,且属珍稀资源,应当坚持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这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意。按照新的《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可以收取门票和资源有偿使用费。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门票向进入景区的游客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则向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收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已体现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但对门票的出售主体未作明确,为此增加“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须购买门票,门票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出售”作为第二款。
罚款下限不变,上限按《风景名胜区条例》修改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破坏冰川遗迹,毁坏标识,环境卫生设施和安全设施,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违规堆放、弃置生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游客在保护区范围内擅自进入非旅游区、弃置废弃物或污染物、采摘花卉或捕捉昆虫、在景物上刻写或涂画、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未经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实验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参观考察、拍摄电影或电视片、开发地表水资源、开发生物资源,由相关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范围内毁坏文物古迹及其环境,擅自勘探、发掘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在保护区范围内砍伐林木、毁林开垦、挖掘采集野生花卉、猎捕野生动物、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大理石和其它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范围内未经科学规划无序开发苍山旅游资源,新建与苍山保护管理、生态旅游无关的建设项目,未经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审查同意就进行建设项目审批,在核心区、缓冲区内新建坟墓,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或者相关县(市)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破坏地质遗迹,新建与苍山保护管理、生态、旅游无关的项目,未征求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就进行建设项目审批,在海拔2600米以上新建坟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范围内毁坏界标、标识和卫生安全设施,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超标排放污水,迁入定居,弃置废弃物或污染物,采摘花卉或捕捉昆虫,在景物上刻写或涂画,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未经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审查批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拍摄电影或电视片、开发地表水资源、开发生物资源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苍山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营业额的1%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天按应交额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四)进入苍山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未购买门票的,责令补交门票费,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条例(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护区范围内损毁文物古迹及其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在保护区范围内乱砍滥伐、毁林开垦、挖掘采集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猎捕野生动物、野外用火,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或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其中,乱砍滥伐、毁林开垦、挖掘采集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野外用火,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或植物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大理石除外)、挖砂、取土;未按规定开采彩花大理石,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解读:对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了规定,《条例(修订)》按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将其拆分为两条,即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实施,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实施。主要修改内容为:一是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的滞纳金标准,规定违反苍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责令限期缴纳,每天按应交额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二是违反门票规定的,责令补交门票费,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是《条例》制定于2002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规定罚款数额已不足以惩治和震慑违反苍山保护管理的行为。而且2006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风景名胜区条例》,提高了对风景名胜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这也符合苍山保护管理的实际。为此,对原有个别罚款的数额作了修改,罚款下限不变,情节严重的,上限按《风景名胜区条例》修改。